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反贪污贿赂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高检院、省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反贪污贿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市院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县(处)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基层检察院受理和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二条 市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基层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院立案侦查。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四条 市院可以指定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市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指定基层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省院批准。
第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市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基层检察院侦查:
(一)指定基层检察院侦查便于案件办理的;
(二)由本院自行侦查办案力量不足的。
第六条市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基层检察院侦查,应当根据办案力量、侦查水平、诉讼成本、与审判管辖的衔接等因素,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
(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
(二)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市院的指派,参与案件前期调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与其他案件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对于下列案件,基层检察院应当提请市院指定改变管辖,市院应当指定异地侦查: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长应当回避的;
(二)本院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
第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基层检察院可以提请市院指定改变管辖,市院可以指定异地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机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本院侦查,或者由于客观因素难以办理,提请改变管辖,经审查确有必要的;
(五)市院组织指挥查办的重大专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
(六)市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适宜继续办理,有必要改变管辖的。
第九条 市院将基层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二)发现该犯罪线索或者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等情况,适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市院向基层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在办理市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应当报送市院依法处理。
第二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查
第十二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基层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基层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基层检察院初查;基层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市院初查。
第十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五条 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
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取初查对象的通话记录,查询初查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信息和房产、车辆等大宗支出信息,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账目资料,经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同意,也可以调取相关账目资料。
根据办案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和复制。
第十七条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被询问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但必须保证办案安全。
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征得证人同意,可以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十八条 初查期间发现初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检察长;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需要限制初查对象、重要证人等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犯罪线索的初查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终结。
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委托账目审计、会计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初查期限。
第二十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基层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市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基层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基层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院认为基层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基层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基层检察院纠正。
市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基层检察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层检察院应当执行市院的决定,并在收到市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市院报告。
基层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市院报告。
第三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十五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第三十六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第三十九条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四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四十一条 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
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
第四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
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
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
第四十七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四十八条 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
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四十九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五十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
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
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第五十二条 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第五十三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
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五十五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
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
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
第五十七条 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记明笔录,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
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一条 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六十二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四节 搜查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六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六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一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七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七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检察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载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搜查。
第五节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严禁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七十七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查封、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财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国家赔偿工作部门。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八十一条 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
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第八十三条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八十八条 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
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九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九十一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九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三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九十四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八条 下列扣押涉案财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侦查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九十九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加封的财物启封时,侦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
第一百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负责保管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二)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一百零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
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六条 侦查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六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第一百零九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请市院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
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院审查基层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院审查基层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基层检察院。
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基层检察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院同意撤销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市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应当执行市院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章 侦查协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
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条 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人民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
必要时协作方人民检察院也要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院交办的协作事项,基层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以内完成。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
协作事项属市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市院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侦查协作工作纳入考核,市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五章 安全防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
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
案件承办人和负责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的人员负有直接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办案部门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立案前确需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
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
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把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讯问在押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规定。
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审,确需在夜间提审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严格执行看审分离制度;司法警察力量不足的,应当安排其他办案人员专门负责,不得看审不分,不得脱管或由一人看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时,确需押解犯罪嫌疑人到场的,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自杀、脱逃等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条 开展询问、讯问前,应当了解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身体状况。
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障措施,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办案医疗保障协作机制。